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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元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王元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697号原告:张勇,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盛恩刚,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花,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941112811(1-1)。负责人:邹莉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王元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3月3日,原告张勇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盛恩刚,被告王元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诉称:2013年2月15日14时许,王元花驾驶皖15**小型轿车,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03线36KM+500M路段时(南谯区章广镇常山敬老院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此次事故经滁州市交警队三大队认定:王元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入住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3月9日出院;2014年1月2日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1月22日出院;2016年4月11日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第三次手术,4月23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07983.22元(1、医疗费71186.32元,2、误工费85元/天×300天=25500元,3、护理费116元/天×120天=1392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辩称:公司认可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情形,被保险人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因驾驶员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公司商业险拒赔。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是否存在其他工作,以及是否有承包土地,无法显示。对于本起事故的赔偿数额,公司按照南谯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伤害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85%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元花辩称:医药费要求进行核实,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4时05分,王元花驾驶皖15**小型轿车,沿X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03线36KM+500M路段时,与张勇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王元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王元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勇于2013年2月15日入住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3月9日出院;2014年1月2日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1月22日出院;2016年4月11日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第三次手术,4月23日出院。2016年7月14日,张勇本人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2050元。2017年3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提出申请,对张勇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张勇的损伤结果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张勇同意。2017年5月18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因摔伤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超过25%,评定为九级;2、在伤残成因中,2013年2月15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主要因素,建议在伤害结果中的参与度评定为85%,此意见供参考。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一、皖A×××××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元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元花垫付6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张勇提供的其身份证、户口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报告及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建议在伤害结果中的参与度评定为85%”如何确定?本案中张勇,2013年2月15日14时发生车祸,2016年4月23日第三次手术后出院,2016年7月14日,张勇单方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11月25日,张勇因雨天路滑摔伤左小腿。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因摔伤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超过25%,评定为九级;2、在伤残成因中,2013年2月15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主要因素,建议在伤害结果中的参与度评定为85%,此意见供参考。从此过程中可以确定:张勇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参与度评定为85%,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不受影响。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王元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主次责任以及王元花、张勇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酌定王元花与张勇的责任比例为70%:30%。因皖A×××××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皖A×××××车投保的商业险,由于王元花肇事后逃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依商业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二、张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的鉴定费用自理。三、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即任何认定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勇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五、对于张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71186.32元,2、误工费85元/天×300天(农林牧渔2016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64元/年÷365天=93.87元,张勇主张8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25500元,3、护理费116元/天×120天(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44353元/天÷365天=121.52元,原告主张116元/天,本院予以支持)=1392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6、交通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20%×85%=991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计225146.7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给张勇10000元后,(71186.32元+2700元+1710元-10000元)×70%=45917.42元,由王元花赔付。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给张勇110000元后,王元花应赔付(25500元+13920元+1000元+99130.4元-100000元)70%=27685.28元,扣除王元花垫付的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元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66802.7元。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210元,被告王元花负担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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