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朝林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林,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222号原告黄朝林,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朝林诉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林及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张涛、人保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林诉称:2017年1月24日15时48分许,被告张涛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由鄂州市鄂城区汽李线路口收费站出入口向鄂城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儿子黄开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弟弟黄开发及原告,由鄂城向长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黄开启、黄开发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涛,该车在被告保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涛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5,838.33元及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二、我公司前期为黄朝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总赔款中予以扣除。三、在核实张涛行驶证、驾驶证符合合同约定,不具有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五、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黄朝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涛。3、保险单。拟证明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4、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29天,垫付医疗费54,594.53元。5、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8级伤残,2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4%,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6、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身份证、场地租赁协议、租金收据、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居住情况。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8、车票。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00元。被告张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票据三张、挂号费一张。拟证明垫付医疗费用1,356.80元。2、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700.00元。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计算书列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张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中正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档案资料无异议,但对门诊挂号发票有异议。对证据5法医鉴定中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期治疗费无异议,误工日应以鉴定前一日为准,营养日应以入院时间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按照最高院的复函,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原告居住地为城镇,但工作地点为段店镇灯塘村从事石碑雕刻,收入不是来源于城镇,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由法院酌定按300.00元计算。原告对被告张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对被告张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挂号费,属门诊费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中的误工期限依法按定残前一日计算;营养期限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4日15时48分许,被告张涛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由鄂州市鄂城区汽李线路口收费站出入口向鄂城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黄开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黄朝林及黄开发由鄂城向长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黄开启、黄开发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朝林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3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住院费53,709.53元,门诊费2,240.80元,合计55,950.33元。其中被告张涛垫付费用1,356.80元,并支付原告人民币9,700.00元,共计11,056.80元。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黄朝林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脾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左肩部损伤伤残程度评议定为10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议定为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4%;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议定为60日,营养期限日为90日。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涛,该车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原告黄朝林租住在华××区段店镇××大道××号,在华××区段店镇灯××组从事石碑雕刻。原告黄朝林与黄开发、黄开启系父子关系;黄开发、黄开启向本院承诺放弃交强险按比例赔付,其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朝林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租住华××区段店镇××大道××号,属城镇范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依法在鄂A×××××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部分再由被告张涛承担。原告黄朝林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黄朝林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4,5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60元/天×29天)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372.00元(32,677.00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9,824.80元(29,386.00元/年×20年×34%)6、误工费9,490.00元{106天(2017年1月25日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定残前一日)×(32,677.00元/年÷365天)}7、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29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1,660.33元,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计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75,201.33元{301,660.33元-120,000.00元-[(54,593.53元-10,000.00元)×10%]-2,000.00元},不足部分6,459.00元(301,660.33元-120,000.00元-175,201.33元)由被告张涛承担,鉴于被告张涛垫付11,056.80元,故被告张涛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鄂A×××××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黄朝林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75,201.33元,共计295,201.33元,扣减已支付10,000.00元,实际支付285,201.33元。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黄朝林6,459.00元,鉴于被告张涛已向原告赔付11,056.80元,超额赔付4,597.80元,故被告张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项,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朝林保险赔款280,603.53元,支付被告张涛保险赔款4,597.80元。三、驳回原告黄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38.00元,减半收取3,019.0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