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牙科医院有限公司与张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牙科医院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793号原告:杭州牙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288号康恩贝大厦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杨占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华,女,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牙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科医院公司)与被告张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山、杨云,被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科医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27954元,不支付剩余工资人民币2131.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董事长助理工作,约定工作地点为杭州,被告入职时已经详细阅读并知晓原告的员工手册。因原告工作需要及被告的工作表现,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前往杭州市牙科医院西湖分院市场部报到,其工作内容仍是董事长助理工作范围,工作地点也仍然是杭州市,同时也未对被告降级和降薪。本案原告对被告进行的调整,维持了被告原有的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并没有变更主要内容,且未对被告降薪降级,被告有服从原告安排的义务,但是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收通知其12月9日前往杭州市牙科医院西湖分院市场部报到后并未去报到,随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再次发出《限期报到通知书》要求其12月13日前往报到,然被告拒绝前往,其矿工达3天以上。因此,原告依据依法制定并公示的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告知工会,工会对此无异议。被告不服,提起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解除违反法律规定从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954元等。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用工管理是其自主的权利。用人单位根据单位自身及员工情况,在维持劳动者原有的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工作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临时指派劳动者完成其他工作任务,属于对员工工作内容的适度调整,不应视为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员工应予服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张华辩称,2016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乙方)从事董事长办公室工作,工作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288号;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原告)因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2016年12月8日,在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下发岗位调整通知给其各分院称:“经集团人事部门与行政综合办公室决定,集团理事会批准,决定:张华女士岗位调整至杭州牙科医院西湖分院市场部工作(杭州市古墩路598号),于2016年12月9日到杭州牙科医院西湖分院报到。”被告不予接受,多次找领导说明情况,要求公司继续按照劳同合同的约定岗位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置之不理,并于2016年12月13日下发限期报道通知书称“员工张华2016年12月8日杭州牙科医院集团人力资源部已通知你:你的工作岗位已经调整至杭州牙科医院西湖分院市场部,报到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今(2016年12月12日)你仍未前去报到。现再次发出限期通知:请你于2016年12月13日到杭州牙科医院西湖分院市场部报到,履行岗位职责,逾期不报到,将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被告于12月9日、12月12日调休,后附调休单复印件)。2016年12月15日原告给被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们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严重违反甲方(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从2016年12月16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6年12月19日前到人资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至原告处办理有关手续,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双方就赔偿金等事宜未达成一致。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以杭州牙科医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现因杭州牙科医院有限公司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被告特此答辩。被告坚持其仲裁时的请求,并要求牙科医院公司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应额外支付张华一个月劳动报酬15000元以及律师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张华不能胜任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该份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无法查证属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员工任用审批表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调整岗位、地点有所变化、改变原有劳动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质证意见非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所提,且该份审批表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工会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工会属于原告的组织,在2017年3月1日出具,并没有对整个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和了解,认定是错误的。该份证据由杭州牙科医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董事长助理职务说明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董事长助理的职位说明,不是董事长办公室的说明。该份证据由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国雅口腔医院员工手册适用说明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出具的时间,虽然有很多公章,但是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因该份证据由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所有证据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牙科医院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张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试用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乙方从事董事长办公室工作,工作地杭州,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15000元,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日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5000元;甲方违法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违法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2016年12月8日,牙科医院公司向张华发送岗位调整通知,将张华岗位调整至杭州牙科医院西湖分院市场部,并要求张华于2016年12月9日到杭州牙科医院西湖分院报到;同月13日,牙科医院公司又向张华发送限期报道通知书,要求张华于2016年12月13日到杭州牙科医院西湖分院市场部报到,履行岗位职责,逾期不报到,将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2016年12月15日,牙科医院公司向张华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以张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从2016年12月16日起与张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华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牙科医院公司支付剩余劳动报酬9712.34元和23811.5元(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16日止);2、解除张华与牙科医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牙科医院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4、牙科医院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19078元;5、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二个月工资3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了杭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54元、剩余工资2131.65元,并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被告2016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原告每月留存3000元,已在2016年12月工资中发放,该12月份工资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发放。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下午、2016年12月12日调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从事董事长办公室工作,工作地杭州,根据原告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现被告工作并无过失,而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到西湖分院从事市场部工作,属于对工作岗位的调整。对于该岗位调整,被告不予认可,仍在原岗位、原地点工作。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合同与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的月工资高于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54元。2016年12月1日至16日,原告主张被告工作8天,被告主张其工作11天,并表示上班均有打卡记录。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以时间太久、考勤记录已被覆盖为由不提供相应记录。该记录距今未足一年,且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即申请仲裁,原告未能提供打卡记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确认在上述期间12个工作日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1日,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6日解除,此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就尚欠的劳动报酬而言:2016年7月至11月,原告每月留存被告工资3000元,合计15000元;2016年12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7586.2元(15000元/21.75天*11天);扣除社会保险354元、公积金4337元、个税1985.89元、手机费用990元以及原告已于2017年1月16日支付的工资12787.66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2131.65元。被告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1907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原告应额外支付张华一个月劳动报酬15000元,但该请求未经仲裁,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在仲裁阶段提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并非诉讼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牙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54元、剩余工资2131.65元。二、驳回被告张华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牙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