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曲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X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5时30分左右,酒后驾驶辽XX号小型汽车沿锦州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靖东街路口西侧时,与停靠路边的辽XX号小型汽车相撞,辽XX号小型汽车受力后与停放在前方的辽XX号小型汽车相撞,辽XX号小型汽车肇事后失控侧翻又与同向行使的由赵亮驾驶的辽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之后辽XX号小型汽车借助惯性又与停靠路边的辽XX号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了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北医司法物鉴字(2017)第127号检验报告,结论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88.03毫克。被告人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赵某、陆某、刘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北医司法物鉴字(2017)第XX号、锦公交认字[2017]第XX号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接受财产刑,依法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影响因素综合考量,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应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