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丛培林、丛培彬与王美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林,丛培彬,王美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775号原告:丛培林,男,汉族。原告:丛培彬,男,汉族。被告:王美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男,汉族。原告丛培林、丛培彬与被告王美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林、丛培彬,被告王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培林、丛培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美丽归还丛培林、丛培彬湖南省社会保险与管理服务局发放的丧葬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35262元,合计242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美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丛培林、丛培彬系亲兄弟,丛天滋、王军系二人的父亲和母亲。王美丽原系丛培林、丛培彬的姨表妹,自十四岁起即跟随该二人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丛培林、丛培彬之母王军自1990年去世以后,王美丽利用与丛天滋同住的机会,博取其信任,不仅诱使丛天滋将生前获取的工资、福利及银行存款等交由其支配,而且还将丛天滋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其个人名下。丛培林、丛培彬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团结,在多次与王美丽沟通未果的情形下,不但没有激化矛盾,反而担负起对父亲丛天滋的赡养义务,在其生前多次生病住院期间日夜陪护、悉心照料,在丛天滋去世后更是不遗余力地为其料理后事。可是,王美丽完全无视丛培林、丛培彬二人的存在,以丛天滋生前立有遗嘱为由,侵占了其去世后由湖南省社会保险与管理服务局发放的丧葬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35262元。丛培林、丛培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和丧葬费是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死者家属发放的费用,不属于其生前个人财产,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应当在死者家属之间分配。同时,王美丽不是丛天滋、王军的养女,双方亦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上述行为,侵犯了丛培林、丛培彬二人对抚恤金和丧葬费依法享有的份额。据此,丛培林、丛培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美丽辩称,1978年,丛天滋、王军夫妇与王美丽的家长协商,将当时尚未成年的王美丽过继给其二人做女儿。据此,丛培彬将王美丽自其原籍所在的山东省文登市接至湘潭市。王美丽的户籍亦迁入丛天滋、王军家中,并作为其二人的女儿登记在户口簿里。王美丽则改称丛天滋、王军为父亲、母亲,称丛培林、丛培彬二人为兄长,并与其一家人共同生活。无论是上学、工作、结婚,还是对二位老人的赡养、照顾,王美丽都未离开过这个家庭。自1985年王军生病至1990年其去世期间,王美丽都一直在其身边护理、照看。自1995年春节过后,全家召开家庭会议,丛培林、丛培彬二人一致同意丛天滋与王美丽共同生活。此后二十多年间,丛天滋就一直由王美丽赡养,直至去世。丛培林、丛培彬二人是否尽到了对丛天滋的赡养义务,从老人生前所立遗嘱的内容即可体现出来。综上,丛天滋、王军虽未与王美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王美丽作为其二人养女的事实不容置疑,其有资格分得丛天滋老人去世后的抚恤金。鉴于王美丽对丛天滋、王军二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其所分得的抚恤金比例应为70%。此外,丛天滋、王军二人的丧葬费用,均是由王美丽先期垫付,其金额超过湖南省社会保险与管理服务局发放的部分,应当自抚恤金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丛培林、丛培彬提交的证据1、从天滋生前户籍证明一份,证据2、湘潭市公安局岳塘派出所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两份,以及王美丽提交的证据5、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丛培林、丛培彬提交的证据3、《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结算表》一份,可以证明丛天滋去世后,湖南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发放丧葬补助金7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35262元的情况,扣除“多拨扣回”的29350.8元,王美丽实际领取的金额为212911.2元(其中,丧葬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05911.2元),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从培林、丛培彬二人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王美丽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丛培林、丛培彬提交的证据4、证人韩建龙的证言,可以证明丛天滋生前生病住院时,丛培林对其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可以达到丛培林、丛培彬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王美丽提交的证据6、丛天滋生前所立遗嘱及丛天滋、王美丽的户籍资料各一份,以及证据10、证人刘富刚的证言,证据11、证人罗彩平的证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王美丽与丛天滋将户籍登记为父女关系,以及丛天滋生前与王美丽一家人共同生活和书写遗嘱的情况,本院对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丛培林、丛培彬虽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美丽与丛天滋、王军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系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释明。王美丽提交的证据7、丛培彬出具的证明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王美丽提交的证据8、丧葬费及抢救费票据各一组,以及证据9、公墓证及公墓发票各一份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王美丽支付丛天滋生前抢救费用870.52元、丛天滋去世后丧葬费7287元,以及为从天滋、王军购置墓地支出10900元的事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两组证据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丛培林、丛培彬系亲兄弟,丛天滋、王军系二人的父亲和母亲。王美丽原系王军的姨侄女,丛培林、丛培彬的姨表妹。1980年,丛天滋、王军夫妇与王美丽的家长协商,将当时尚未成年的王美丽过继给其二人做女儿。据此,丛培彬将王美丽自其原籍所在的山东省文登市接至湘潭市,与其一家人共同生活。王美丽的户籍亦迁入丛天滋、王军家中,并作为其二人的女儿登记在户口簿里,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自1985年王军生病至1990年其去世期间,王美丽一直在其身边护理。自1997年开始,丛天滋与王美丽一家人共同生活。此后十九年时间里,丛天滋就一直由王美丽赡养,其多次生病住院均是由王美丽及其丈夫胡宏负责陪伴、照看,丛天滋之子丛培林亦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2016年9月11日,丛天滋因病去世。王美丽及其丈夫胡宏为丛天滋支付生前的抢救费用870.52元、去世后的丧葬费7287元,并为从天滋、王军购置墓地支出10900元。2017年4月1日,湖南省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局发放丧葬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05911.2元,两项合计212911.2元。此款由王美丽领取。就此,丛培林、丛培彬多次要求王美丽返还上述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抚恤金,双方协商仍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第一,王美丽与丛天滋、王军夫妇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28)项亦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收养与被收养意愿的达成、共同生活的事实、相互抚养和赡养的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来综合确认。就本案事实而言,王美丽于1980年即被接至丛天滋、王军家中,以女儿的名义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并由其二人抚养至成年。王美丽婚后,亦一直与丛天滋、王军夫妇共同生活,并在其二人生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和照顾义务。以上事实,有邻居、雇请的保姆予以证实和认可。据此,王美丽与丛天滋、王军夫妻之间符合收养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王美丽应当认定为丛天滋、王军二人的养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鉴于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80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行于1992年,此项条款不具有溯及效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丛培林、丛培彬认为王美丽与丛天滋、王军夫妻之间不成立收养关系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所涉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应如何分配。丧葬补助金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给死者家属用以处理丧葬事宜的补助款项,应当发放给实际支付了丧葬费用的人。一次性抚恤金则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给死者家属的生活补助费用,亦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慰籍,应当依据死者家属与其生前共同生活的情况和死者家属的生活状况来进行分配。对死者生前承担了较多赡养、照顾义务或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属,可以适当多分得抚恤金。本案中,王美丽实际支付了丛天滋的丧葬费用,湖南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发放的7000元丧葬费用应归王美丽所有。王美丽多支出的丧葬费287元、抢救费用870.52元,以及为从天滋、王军购置墓地支出的10900元,应从一次性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对于余款193853.68元(205911.2元-丧葬费287元-抢救费用870.52元-购置墓地费用10900元),鉴于王美丽对丛天滋、王军尽到了主要的赡养和照顾义务,且丛培林、丛培彬二人及其家庭均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王美丽分得一次性抚抚恤金的60%,即116312.2元(193853.68元×60%);丛培林、从培彬各分得一次性抚抚恤金的20%,即38770.74元(193853.68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丛培林、丛培彬一次抚恤金的20%,即各38770.74元;二、驳回丛培林、丛培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王美丽承担790元,由丛培林、丛培彬共同承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砚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