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穆明武与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明武,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199号原告:穆明武,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容光乡麻垭村。法定代表人:张光辉。原告穆明武诉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7000元/月乘以10个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19元(4018.25元/月乘以12个月)。事实和理由:穆明武于2009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长期接触煤尘,2015年8月因病治疗。在2015年10月,该病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对此,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遵义市人社字工认字(2016)7062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061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伤残七级。另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向桐梓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停工留薪工资应该是7000元,仲裁时是按照4100元计算的;停工留薪期是10个月,仲裁时是按照1个月计算不服;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19元和仲裁一样,要求维持仲裁。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穆明武于2009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井下工作,2015年8月离开煤矿。2015年10月21日,原告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12月14日,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1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向桐梓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停工留薪工资要求按照70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按照10个月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219元要求维持仲裁。原告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缴费工资为2015年1月至4月5219元,2014年1月至12月67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2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缴费信息查询表、银行支付工资登记表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的停工留薪期问题,停工留薪期参照《黔人社厅发(2010)68号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关于其他职业病康复治疗期30天至60天规定,结合原告病情,确定为1.5个月,其要求按照工资标准70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患病前工资准确数7000元,故参照2014年1月至12月6707元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乘以6707元为10060.5元。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处理,以原告统筹地区2016年遵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50.83元计算,即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1810元(七级伤残12个月×5150.83元/月=61810元),原告要求48219元,应予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除应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以外,根据前述确认的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6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19元,各项费用共计58279.5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穆明武与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穆明武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8279.5元。三、驳回穆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元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