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援零与张波、罗洪均、姚世明、左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援零,张波,罗洪均,姚世明,左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援零,男,生于1984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执行人:张波,男,生于1982年11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罗洪均,男,生于1963年6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姚世明,男,生于1956年10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左礼,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援零与被执行人张波、罗洪均、姚世明、左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波、罗洪均、姚世明、左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波、罗洪均、姚世明、左礼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黄援零支付欠款2822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义务;由被执行人张波、罗洪均、姚世明、左礼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533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4133元。但被执行人张波、罗洪均、姚世明、左礼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姚世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石羊分理处账户中的存款41694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罗洪均所有的帕萨特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17年4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执行人黄援零与被执行人张波、罗洪均、姚世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波、罗洪均、姚世明、左礼欠黄援零货款282200元,由被执行人张波给付79000元(已当庭兑现10000元),余款由被执行人张波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39000元。由被执行人罗洪均给付203200元(已当庭兑现30000元),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姚世明的41694元(被执行人姚世明同意将此款转给被执行人罗洪均给付货款,其中4133元用于支付执行费),余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7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65549元;二、本案受理费55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执行人张波、罗洪均承担,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缴纳;三、如被执行人张波、罗洪均在上述还款期限内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黄援零自愿放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执行人张波、罗洪均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则按原判决执行。因双方当事人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黄援零于2017年7月17日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29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张波、罗洪均、姚世明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人黄援零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华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超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