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3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54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梁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2‰计,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被告梁某某将款贷走后,向原告清偿一年利息,后再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认为此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如其诉请。被告梁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他和张某某一起开宾馆,利息清过2万多,用于清偿一年利息。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被告梁某某将款贷走后,向原告清偿一年利息,后再未偿还分文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某某及其妻即被告胡某某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某某认可其向原告贷款15万元这一事实,且原告提供了贷款条据予以印证,又原告诉请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作为贷款人梁某某之妻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应共同偿还此债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胡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15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2‰计,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梁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