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凸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和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凸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4民初757号原告:重庆市凸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担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开州大道(中)262附***单元**楼*号。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生,临县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红,担任公司经理。住所地:临县临泉镇胜利坪村(临县从龙南路***号)。原告重庆市凸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和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伤者高某某的部分赔偿款100000元;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度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额度内,两项合计322000元,向原告理赔保险公司应付伤者高某某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秦某某经临县籍郭某某介绍受雇于原告,并在原告所在临县临泉镇万安里村制梁场工作,被告秦某某拥有车牌号为晋J362**的吊车一辆,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连人带车一并雇佣了被告秦某某,双方口头约定薪资标准为:每月2万元。随即,被告秦某某驾驶吊车进入施工现场工作。2016年5月21日13时,被告秦某某在吊取钢筋网片悬空作业过程中,因安全间距不够,钢筋网片不慎从高空脱落,与正在驾驶三轮车路过的村民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高某某颈部、胸部、头部多处受伤,后被紧急送医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及时出险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未予理赔。事发后,本应由被告秦某某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伤者高某某的人身损害进行理赔,但被告秦某某拒绝先行赔付也拒绝让保险公司理赔。伤者高某某遂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作为雇主既迫于无奈,也出于化解矛盾和社会稳定,先行替被告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给伤者高某某垫付了86万元的各项赔偿款。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原告依法享有并保留向被告秦某某为其垫付赔偿款的追偿权。但是,在原告替被告秦某某垫付赔偿款半年多,被告秦某某非但不积极赔偿原告损失,而且其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依然怠于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自身权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原告只得提起代位追偿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主体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重庆市凸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诉被告为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尽管被告明确,但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秦某某提供保单证明其投保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所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系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凸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翠平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人民陪审员 王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