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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秀霞与东莞市杨槐昇木业有限公司、杨宏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霞,东莞市杨槐昇木业有限公司,杨宏义,陈月琴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号原告:王秀霞,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汤典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杨槐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三工业区大兴路汇鑫工业园B栋之二。法定代表人:杨宏义。被告:杨宏义,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陈月琴,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王秀霞诉被告东莞市杨槐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槐昇木业公司)、杨宏义、陈月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霞的委托代理人邓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杨宏义、陈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杨宏义、陈月琴连带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补偿款及赔偿未安装的门价款损失8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后经双方确认“宏智昇木业”即东莞市杨槐昇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木器装修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承包原告位于顺德区××对××室的木器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宏义合共支付450000元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且两被告迟迟无法按期完工。2016年8月21日,两被告确认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于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宏义达成《关于顺德万科兰乔对菲花园48栋1701套房室内装修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已安装的所有家居装修部分由原告全权处理,两被告就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应在2016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0元,且应将已做好但未安装的门(价值85980元)等物品在2016年9月15日前送到原告指定的场所,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履行。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杨宏义,两被告的财产相互混同,两被告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月琴与杨宏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杨宏义、陈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秀霞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王秀霞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应补偿150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杨宏义通过签订《关于顺德万科兰乔对菲花园48栋1701套房室内装修的协议书》达成了合意,即被告杨宏义同意补偿150000元给原告。其次,该协议书确认了《装修工程协议书》中的“宏智昇木业”就是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而被告杨宏义为杨槐昇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唯一股东。故被告杨宏义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安装的门的价款损失85980元的问题。第一,原告与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在《关于顺德万科兰乔对菲花园48栋1701套房室内装修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对乙方已安装的所有家居装修部分由甲方全权处理,且乙方应将已做好但未安装的门等物品在2016年9月15日前送到甲方指定的场所”,即双方约定了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应将“已做好但未安装的门等物品”交给原告。第二,原告与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签署的《关于顺德万科兰乔对菲花园48栋1701套房室内装修情况》的第一条测量部分载明“现场量尺不精准,所有房门尺寸、衣柜尺寸都不准确。房门尺寸大小相差5公分到10公分之间,到现场无法安装,最后直接返回工厂……”从该段描述可以得知,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安装的所有门都存在尺寸问题,都直接返回工厂,与原告描述的“已做好但未安装的门等物品”指的是“门安装了不行,让被告拿回去重做,但后来被告就没有再送过来了”相吻合。第三,原告与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签订的《木器装修工程协议书》的附件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门的总价为115260元,除去原告自认的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安装完毕了两扇大门(入户双掩大门及户内双掩大门)29280元外,其他门的价款为85980元。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杨宏义、陈月琴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未安装的门价款损失85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槐昇木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宏义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宏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杨宏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月琴的责任问题。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月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杨槐昇木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秀霞支付补偿款150000元及赔偿未安装的门价款85980元;被告杨宏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48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杨槐昇木业有限公司、杨宏义负担(被告东莞市杨槐昇木业有限公司、杨宏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原告王秀霞,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