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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雅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雅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719号原告:何雅美,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雅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雅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到庭参加诉讼。何雅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577.7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5.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0,768元(57,692元/年×20年×0.2)、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理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律师费诉请。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8日18时20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沪C5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凌空路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了相应的三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无法取得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亦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需要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23,205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各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因被告曾在公利医院看病,故公利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违反程序,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头晕、恶心、腰痛明显好转,与鉴定意见书中认为的原告遗留腰部活动丧失25%以上有较大出入。因此,本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8时20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凌空路与案外人田某某驾驶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头顶部)皮下血肿,(右侧下支)耻骨骨折,(腰2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挫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卧床休息,抗感染,抗氧化,营养神经,消肿等对症治疗,原告病症平稳后,经医师准许于2016年6月3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头痛、恶心、腰痛明显好转。2016年7月15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就诊。原告总计发生医疗费15,577.70元,伙食费68元。2016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雅美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3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曹路镇大基地南扩指挥队发出入户通知书:“龚惠忠(户):您户所安置的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定于2013年12月29日下午办理入住手续……”2017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永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兹有本村村民何雅美同志于2013年12月已动迁,并入住动迁房星晓家园22号301室。特此证明。(落款略)”此外,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30元。另查,刘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发时,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因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577.7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的意见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事发前原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金额并无不当,可予采纳;7.护理费3,000元,尚属合理,亦予采纳;8.衣物损失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腰痛是否好转与腰部是否丧失活动度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在同一家医院就医与鉴定违反程序的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难以采纳,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雅美医疗费15,577.70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中的10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30元、合计人民币121,0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雅美医疗费15,577.70元中的5,577.7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中130,7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43,40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24元,减半收取计2,690.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