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锡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锡刚,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锡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锡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锡刚和朋友在宜春市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剁肉饭庄聚餐时饮用了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锡刚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往日出康城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千年美丽小区附近路段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刘锡刚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刘锡刚至宜春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锡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锡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7]毒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锡刚的供述、身份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锡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锡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刘锡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锡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祖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斯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