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舒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舒某某在浙江省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商汇通信用卡(卡号为6250360017971104)使用。2014年11月舒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分四次透支该卡29.9万余元,后经该银行数次催收,舒某某仍不归还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挡获,2016年12月23日由该局将被告人舒某某移交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舒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主要事实和证据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1、当初办卡的时候,银行并未说这是信用卡,而是说是信用贷款卡;2、我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动机,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3、2014年12月我偿还银行50万,该笔款项能优先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我并未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被告人舒某某在浙江省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办理一张授信额度为30万元的商汇通信用卡(卡号为6250360017971104)使用。2014年11月舒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分四次透支该卡29.9万余元,后经该银行数次催收,舒某某仍不归还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12月21日,舒某某被民警挡获。2016年12月28日,舒定楚代舒某某偿还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本金296161.92元和利息6200.22元,舒某某取得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的谅解。2、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中国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保证人为成都中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0日,舒某某电汇10万元用于还贷。2014年10月15日,舒某某转账30万元用于还贷。2014年12月25日,保证人成都中陆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人舒某某偿还贷款499088.85元,该笔贷款本息结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舒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材料一份,证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因舒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而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报案。3、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通过线索在浙江省义乌市金玛宾馆抓获舒某某。2016年12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将舒某某移交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我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做建材生意,当时我需要流动资金,当年12月份我就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商惠通贷记卡,银行在2013年1月把卡给我的,这张卡可以透支叁拾万元,是以我在青白江区恒大雅苑的一套按揭房和我在青白江大港建材城的商铺和经营实体作为还款能力来办这张卡的,这张银行卡只要透支了就会算利息,如果透支的钱没有按时还就要收取违约金。这张贷记卡我一直正常在使用到2014年11月份,我因为生意上的原因没有钱了就没有还了。2014年11月份当时我透支了银行三十万钱一直没有还。2015年3月我发现自己在青白江的生意没有希望了,于是就离开了青白江回浙江了。去之前我还到银行找杨副行长说我现在没钱了,以后有钱了再还。之后,我就一直没有还钱给银行。之后银行对我进行了催收,我收到过几条催收短信和银行的几个催收电话,我收到短信通知后找过杨副行长说明当时我没有还款能力了,让他们为我延期还款,他没有同意。2015年3月我就回浙江了。我在银行预留的电话1892112****,从2015年7月后我就没有使用了,我换了新手机号没有跟银行说。我回浙江后没有回老家,催收通知书可能寄到我老家地址去了。我也没有跟银行说我的去处。5、证人陈林证言,我受浙江民泰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委托来报案,我们一个客户舒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2013年1月,一个叫舒某某的浙江人到我们银行来办理商惠通卡,我们按照规定,要求他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产证明后,于2013年1月8日给他发放了一张商汇通卡,授信额度30万元,后来他一直使用到2014年12月份,现在这样卡尚欠本金296161.92元,我们银行一直要求他归还,他一直没有还款。我们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舒某某发催收通知单,同时我们银行系统的电脑自动向舒某某手机发送催收短信,但是他还是没有还款,现在他的手机号已经为空号了,已经联系不上他了,6、证人杨殿成的证言,2012年12月份左右,舒某某和另外几个人到我们银行来申请办理具有信用卡透支功能的商惠通卡,当时是我接待的,我就给他们说要办理商惠通卡,需要本人户口、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同时要有经营实体,在青白江要有房子等条件,大概是2013年1月份,舒某某就把相关资料交到我们银行来,我初步审定后,就给他填写了申请表,然后向上级呈报。2013年1月8日,舒某某的商惠卡就批准下来了,授信额度是30万元。我们知道他每月都是满额适用的,从2014年12月就没有还款了,目前欠我们银行应该有30多万元。我们给催收过,刚开始我都给他打过电话,他说资金有点困难,但他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春节过后,他的铺子就没有开了,电话也打不通,联系不上了,现在他的电话是空号了。另外我知道我们银行还给舒某某邮寄过催收通知书,同时逾期的,我们总行还会向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催收短信。7、证人岳涛的证言,舒某某购买了我们公司在青白江大同镇凤凰东4路开发的恒大雅苑7栋1单元31层3102号商品房,这套房子总价是480614元,建筑面积是121.49平方米。舒某某因为当时因为资金不够,又想买我们公司的房屋,他就于2012年12月3日通过金碧物业成都分公司借了100930元房款,当时首付了150614元,向中国工商银行青白江支行按揭贷款了33万元,购买了这套商品房,实际上他只付了1成多点。他购买这套房屋之后,从2013年1月份开始每月向银行还款,中间还断断续续几个月没有还款,到了2015年1月份,就完全没有向银行还款了。因为舒某某这个客户,当时按揭贷款的保证人是成都市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因为房地产公司到地方上拿地都在本地设立一家项目公司,这样是因为政府要求,成立公司后可以把公司缴纳的税款留在当地。成都广聚源公司就是为了开发恒大雅苑的项目设立的,客户需要到银行贷款买房时,按照银行的要求由该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在舒某某无法还款时,银行就会找该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我们通过舒某某购房时预留的电话多次进行催收,但是联系不上客户。于是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地址在2015年4月10日给他邮寄《催款函》,2015年5月8日给他寄去了《解除合同函》,但是这两份函都没有找到人。2015年6月23日,我们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舒某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注销备案。2015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8、证人舒定楚的证言,我了解到我弟弟在成都青白江支行信用卡290000元没有还被抓了。我今天就是替我弟弟把这些钱还了,我一共给我弟弟还款302361元,其中2961616是本金,6200元是利息。浙江民泰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给我说我弟弟的本金已经还清了,利息还有一点没有还清。银行还说已经谅解我弟弟了。9、大港陶瓷建材城仓库租赁服务合同,证实被告人舒某某与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内容为租赁总面积555平方米仓库,租期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合同。10、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舒某某在该建材城经营至2014年9月未交费,后公司办理清场手续,收回该商铺。1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12月3日舒某某从成都聚源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大同凤凰东四路222号恒大雅苑小区7幢1单元31层3102号房。12、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舒某某从工商银行成都青白江区支行借款三十三万元,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13、还款证明一份,证实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舒某某还款319578.32元。1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5日,本院判决解除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舒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5、借款协议、催收通知单回执、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律师函,证实舒某某向成都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十万元,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向舒某某送达催款通知及解除买卖合同函件。16、催款通知单及回执,证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7日向舒某某书面催款。17、银联短信综合查询系统截图,证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向舒某某短信催款。18、舒某某办理商惠通贷记卡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请表、调查情况分析、保证合同、保证人基本资料、申请人身份信息、户口薄信息、无婚姻登记证明、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信用报告、营业执照等),证实舒某某办理商惠通卡情况。19、舒某某办理的商惠卡6250360017971104明细,证实舒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分四次分别透支9900元、8900元、100100元、100000元。20、汇款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舒定楚于2016年12月28日代为偿还舒某某所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本金296161.92元和利息6200.22元,舒某某取得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的谅解。21、中国民泰商业银行成都青白江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其贷款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8日,保证人成都中陆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0日,舒某某电汇10万元用于还贷,2014年10月15日,舒某某转账30万元,连同自己账户的存款余额10万元共计40万元用于还贷。22、贷款账号明细一份及还款凭证,证实2014年12月25日保证人成都中陆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人舒某某偿还贷款499088.85元,该笔贷款本息结清。23、租赁合同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舒某某与成都西部旗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为:舒某某租赁成都西部旗舰物流有限公司商铺140平方米,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该租赁期满后,舒某某就未续签合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关于被告人舒某某辩称银行并未告知其所办银行卡为信用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供述知晓所办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且实际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舒某某提出主观上并不具有诈骗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经营亏损、尚有大额贷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属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情况下而透支,且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主观上应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舒某某辩称2014年12月曾向其贷款账户还款50万元系用于优先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5日,保证人成都中陆投资有限公司替被告人舒某某偿还贷款元499088.85元,并非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亲属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6161.92元和利息6200.22元,可酌定对被告人舒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原羁押期限17天已折抵)。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人民陪审员 何毅人民陪审员 刘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琦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