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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发荣、苏万秀、陆祥林与被告陆可强、李太翠、陆海林、李延芬、陆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发荣,苏万秀,陆祥林,陆可强,李太翠,陆海林,李延芬,陆宝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民初1795号原告:陆发荣,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苏万秀,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陆祥林,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兴发,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可强,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被告:李太翠,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被告:陆海林,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被告:李延芬,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被告:陆宝林,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通江县。原告陆发荣、苏万秀、陆祥林与被告陆可强、李太翠、陆海林、李延芬、陆宝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