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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宇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33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宇平,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雨花区。于1982年9月15日因抢劫犯罪被长沙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0年7月18日因盗窃犯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宇平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宇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陈宇平驾驶电动车来到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戴家村饭店前坪,用电动车大锁将被害人伍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别克G18”商务车挡风玻璃砸碎,从车内盗得9瓶“茅台”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12元;4条“黄鹤楼峡谷情”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4包“黄鹤楼峡谷情”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宇平将4瓶“茅台”酒及“黄鹤楼”香烟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7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宇平家中查获“茅台”白酒2瓶,从蔡某经营的烟酒店查获“茅台”白酒2瓶,从朱某经营的烟酒店里扣押“黄鹤楼峡谷情”香烟4条加4包。上述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伍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伍某的陈述;2、证人蔡某、朱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5、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6)第141号价格证明结论书;7、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0)芦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被告人陈宇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宇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宇平退赔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40元。上诉人陈宇平上诉提出,其因病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监视居住,原审判决对其监视居住,未折抵刑期,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宇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宇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宇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针对上诉人陈宇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宇平是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家,依法不折抵刑期。对其提出的要求折抵刑期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冀湘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