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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方海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海云,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安徽省绩溪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方海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6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海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7日10时许,在绩溪县金沙镇葛里示范田机耕路上,被害人唐某与方某因抽水管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海云不满唐某对其父亲方某的态度,上前先打了唐某脸部一拳,随之又与唐某扭打在一起,后双方一起滚下路边的玉米地,致唐某背部受伤。经鉴定,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海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方海云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海云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案件起因是被害人对其父亲方徽煌有过激言语,其很生气,就与被害人唐某起了冲突,故双方都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0时许,在绩溪县金沙镇葛里示范田机耕路上,被告人方海云不满被害人唐某在制止其父亲方某将抽水管拿回来过程中使用过激言语,遂与唐某发生争执,后上前先打了唐某脸部一拳,随之又与唐扭打在一起,后双方一起滚下路边的玉米地,致唐某背部椎体骨折。经鉴定,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方海云在亲友的陪同下至绩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海云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海云的供述和辩解;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方海云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人、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海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海云在亲友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对被告人父亲使用了过激言语,但因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并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导致案件发生,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方海云的各量刑情节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海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德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