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薛某1、薛某2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某1,薛某2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申17号申请再审人:薛某1(一审原告),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理人:朱相明,男,193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琚军英,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原胶南市。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薛某2(一审被告),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申请再审人薛某1因与被申请人薛某2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6)鲁0211民初1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薛某1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姑姑,申请人的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3年11月8日得到了172484.00元的赔偿款,因申请人智力残疾,存着赔偿款的银行存折当天让被申请人私自拿走,将全部款项取出存在了自己名下,申请人的前夫王安伟(法定监护人)知道后同意该赔偿款由被申请人代为保管。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与前夫王安伟离婚。2015年2月2日,与朱相明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法定监护人为朱相明,申请人起诉要求依法解除被申请人与王安伟之间的保管合同,返还为申请人保管的赔偿款172484.00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和想象作出了判决,根本没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而是以自己的职权,剥夺了法定监护人的权益,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导致申请人现在无钱缴纳养老保险,孩子的抚养费也无钱交付。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赔偿协议,证明申请人与其继母共获得了414080.00元的赔偿款,但申请人与其继母只得到了344968.00元,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已侵吞了69112.00元的赔偿款。综上所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提交任何证据,只是随便一说原审法院便认定为事实,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保管的赔偿款并没有真正用于申请人个人,而是企图将该笔赔偿款据为己有。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特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人薛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申请再审人薛某1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该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薛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明太审 判 员 纪谦清人民陪审员 徐云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