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庚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庚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66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庚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不到案2017年6月23日再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庚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庚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史庚选至义乌市某街道某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王某在某网吧2103号座位上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左边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820元),后将手机卖给他人,赃款人民币8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庚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史庚选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庚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庚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庚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