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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对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对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260号原告: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安对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邱唐敏。原告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莱达公司)与被告西安对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对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对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5年2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素有义务往来,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减压调节器装置(AC300及E型),双方同时还对产品品牌、规格、数量、价款、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完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付款7000元,尚欠货款本金89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西安对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提供产品,合计159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2月4日应收被告货款余额15900元,并加盖了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核对结果为余额合计15900元,单位名称西安对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名为邱堂敏。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后向其支付了货款7000元。另,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30%-50%,故其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上有被告西安对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唐敏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其欠原告货款及金额的认可,且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7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且该利息以89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虽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但根据诉请的本质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其诉请的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对账函》截止的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对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00元;二、被告西安对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莱达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西安对路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灵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