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李玉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李玉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特19号申请人:肇庆市高要区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天资岗。投资人:李有锋,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该公司行政人员。被申请人:李玉鹏,男,穿青人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肇庆市高要区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以下简称天资装饰厂)因与被申请人李玉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资装饰厂诉称:李玉鹏是2015年4月1日入职天资装饰厂并到岗工作,在2015年4月12日发生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李玉鹏在天资装饰厂工作期间未收取工资,即未到正常月工资结算周期时间,此是双方不争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李玉鹏主张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就工作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李玉鹏自入职到发生损伤停工日,还没有达到正常月工资结算周期,而天资装饰厂依当地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50元标准计算李玉鹏月工资,既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又没有违反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的规定。仲裁裁决按肇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李玉鹏工伤待遇基数,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和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李玉鹏月平均工资应是1350元。仲裁裁决对李玉鹏月平均工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法院:一、撤销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玉鹏承担。申请人天资装饰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争议由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申464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天资装饰厂与李玉鹏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天资装饰厂已申请再审,省法院已通知受理该案。被申请人李玉鹏辩称:由于天资装饰厂没有举证证明李玉鹏的工资,应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作为计算标准。被申请人李玉鹏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20日,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李玉鹏在2015年4月进入天资装饰厂工作,工种是打包工。2015年4月12日李玉鹏在公司上班,20时30分许,李玉鹏在车间做甩干工作时左脚不慎被甩干机卷到,造成李玉鹏受伤。这次受伤造成李玉鹏:1、左踇趾近节离断伤;2、左第四趾近节开放性骨折。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5〕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玉鹏此次受伤为因工受伤。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肇劳鉴初字(2015)75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李玉鹏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玉鹏受伤前工资问题。本案中,李玉鹏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800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天资装饰厂主张李玉鹏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135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对工资数额确定原则的规定,该院按照李玉鹏受伤前肇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22元/月作为其受伤后工伤待遇计算基数。由于李玉鹏已请求与天资装饰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天资装饰厂应该以3722元/月的标准向李玉鹏支付其十级伤残的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54元、4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88元、1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22元、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444元,因此,天资装饰厂应当向李玉鹏支付十级伤残待遇共计52108元.虽然天资装饰厂在庭审时提出已经支付3000元生活费给李玉鹏,但是没有提供支付收据予以证明,并且李玉鹏也没有承认收到生活费3000元,因此,该院对于天资装饰厂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主张。李玉鹏主张天资装饰厂支付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所发生的费用403元,经该院当庭对李玉鹏提交的相关费用发票原件进行核查,确认李玉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所发生的费用403元,且该项费用都是由李玉鹏支付的,该院对李玉鹏该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天资装饰厂应支付李玉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所发生的费用403元。关于李玉鹏伙食费和陪护费的主张。李玉鹏并没有提供相关发票和收据证明其在伙食费和陪护费发生相关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李玉鹏该两项仲裁请求。由于李玉鹏只是单一提供一张发票而要求天资装饰厂支付医疗费,该发票并没有显示因何种疾病所导致,也没有提供相应病历记录予以证明,该院对于李玉鹏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天资装饰厂在该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李玉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54元。二、天资装饰厂在该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李玉鹏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88元。三、天资装饰厂在该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李玉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22元。四、天资装饰厂在该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李玉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444元。五、天资装饰厂在该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李玉鹏支付劳鉴费403元,(以上五项合计52511元)。六、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28日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天资装饰厂的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李玉鹏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据此,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体审查。2015年4月1日,李玉鹏入职天资装饰厂工作,在同年4月12日发生损伤,被认定为工伤,李玉鹏自入职到发生损伤时还没有达到正常月工资结算周期,双方都不能对李玉鹏的工资数额举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按照李玉鹏受伤前肇庆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22元作为其受伤后工伤待遇计算基数,并以此计算天资装饰厂应向李玉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天资装饰厂认为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资装饰厂未能举证证明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六种情形。故天资装饰厂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肇庆市高要区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关于撤销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肇庆市高要区天资金属表面装饰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碧媛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煌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