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686号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沈多威、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沈多威,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多威,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郝立春,辽阳市灯塔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多威、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被上诉人沈多威的委托代理人郝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中已认定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包括“房屋抵债协议、抹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手续、债务抵销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复函”,复函中已经载明,上诉人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房抵债,已不欠鸿欣公司的水泥款。沈多威对于上诉人不欠鸿欣公司水泥款是明知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片面。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为第三人的债务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上诉人对第三人互负债务,已经抵销了这个债务。上诉人还有2014年7月25日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贾金梅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面注有担保人,有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赵振峰的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赵振峰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向贾金梅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上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债务已经抵销,上诉人不欠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欠外债2亿元左右,在一审法院诉讼就已经超过1亿元,现债权人正在申请破产,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他人利益应当然无效。沈多威辩称,一、答辩人与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达上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提出其为贾金梅提供担保,证据不足。其未提交担保合同。三、上诉人提出对外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股东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四、上诉人未提供房屋转移登记、产权证书、售楼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能证明其确实承担了担保责任。五、上诉人提供的贾金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贾金梅系购房者,与上诉人无关。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沈多威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未能按约定偿还。因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债务330,210元,尚未偿还。2016年2月18日,我与第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协商,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将对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330,210元债权转让给我。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之后,我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拒绝偿还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债务330,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原件),3、国内挂号信函回执一份,4、欠条4份(原件)。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欠第三人水泥款属实,但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向贾金梅借款人民币50万元提供担保,2016年春节前第三人的老板王朝柱与债权人贾金梅及本案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本案被告将欠第三人的水泥款给付债权人贾金梅,2016年春节后,王朝柱去世,贾金梅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经双方协商最终被告将从其他债权人处抵来的楼房抵债给了贾金梅,折合人民币30万元,至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互负债务可以依法相互抵消,因此,该2016年5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第三的负责人柳德宏,被告欠第三人的水泥款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给付了贾金梅,我们不欠你钱了,在这之后大约10天左右,被告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外出回来后,办公室将邮件没拆封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拆开后才知道是原告沈多威向被告发出的通知,通知被告欠第三人的水泥款已经转让给了沈多威,2、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收到通知后,给原告及第三人发出了通知,告知其情况,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被告履行相应的担保后,被告已经不欠第三人水泥款,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无法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抵债协议、抹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手续。被告为第三人的债务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对第三人互负债务,已经抵消了这个债务。2、债务抵消通知、债务转让通知复函(复印件)、邮政回执。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拖欠沈多威借款。2016年2月18日,沈多威与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拖欠沈多威债务,因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协商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赵振峰,向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欠330,210.00元,叁拾叁万零贰佰壹拾元,赵振峰为甲方出具欠据四份;2、现甲乙双方同意,将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对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330,210元,叁拾叁万零贰佰壹拾元,转让给沈多威,抵顶债务;3、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赵振峰出具的欠据原件移交沈多威,沈多威可凭此欠据向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5月29日,沈多威向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事宜。2016年6月20日,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沈多威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复函》,内容为:“1、我公司欠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款,因我公司及经理本人给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向贾金梅借款提供担保,在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老板王朝柱去世后,贾金梅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已经与其达成还款协议,以房抵债。现已经不欠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款了。”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欠据,日期均为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4日,欠条内容均为:“壹拾叁万元,欠水泥325#500吨×260元,130,000元”,2005年5月1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肆万捌仟贰佰壹拾元,48,210元”,该欠条只有赵振峰本人签字,2005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贰万贰仟元整,水泥款100吨×220元”,该欠条由赵振峰,倪锡伟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沈多威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已生效。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称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赵振峰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向贾金梅借款提供担保,但却未能提交担保合同,故无法证明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赵振峰个人担保行为也不能与企业混为一谈,故对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转让给沈多威的债权为330,210.00元。根据沈多威提交的欠条,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4日,欠条有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2005年5月16日,2005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条均无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所以不能证明22,000.00元及48,000.00元的欠款系由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欠,故应认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欠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为26万元。其余款项可按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沈多威只能向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26万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多威26万元;二、驳回沈多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3.00元,由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200.00元,由沈多威承担1,05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贾金梅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其向贾金梅借款50万元,借款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提前支取利息1分。该收据盖有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出纳张秀玉签字,担保人处盖有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及有赵振峰签名。2016年1月20日,灯塔市筑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乙方)签订《抹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用住宅楼16#2-17-3抵顶给乙方,作价314,735.30元。在上述协议上,赵振峰2016年2月18日书写“同意此房抵顶给贾金梅”,并有贾金梅签字,同日,贾金梅与灯塔市筑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现已过户至贾金梅名下。2016年2月17日,贾金梅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上诉人以上述房屋履行担保责任,作价30万元整,余款贾金梅不再向上诉人主张。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抹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抵债协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诉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与被上诉人沈多威,并履行了通知程序,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但债务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对债权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沈多威主张。通过二审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其承担的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贾金梅之间债务的担保责任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小于30万元,上诉人已承担的担保责任足以抵销其与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故被上诉人沈多威主张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继续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事实依据不足,应驳回其对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沈多威与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多威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3元,由被上诉人沈多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上诉人沈多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代理审判员 高石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子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