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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李烨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李烨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26层2602、2603、2604号。法定代表人:姚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李烨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新乡李烨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5号。法定代表人:李利民,董事长。上诉人河南丰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李烨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李烨包装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华兰大道505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案涉保证金发生于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之前,且合同中并未涉及保证金问题,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