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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柳宏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柳宏林,顾年凤,段永银,李海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乌沙镇。法定代表人:陈伟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科,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宏林,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年凤,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银,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系被上诉人顾年凤之子。原审被告:李海威,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宏林、段永银、顾年凤,原审被告李海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除代缴税款93076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柳宏林与段友良(已故)签订《海上浮吊铝矿土中转协议》,约定装吊费每吨5元,合同期限2年,根据发包人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实际税款由发包人代扣。经一审查明,三被上诉人均未就所得税款纳税,原审判决认为税款代扣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要求另案处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柳宏林辩称:我们之间合同没有约定代扣税款,上诉人也没有理由为我们交税,我也没看到上诉人代缴税的凭据,不同意扣除。被上诉人段永银、顾年凤,原审被告李海威均未作陈述。柳宏林、段永银、顾年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中转卸货费1262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柳宏林及段友良(已死亡)与被告李海威签订了《海上浮吊铝矿土中转协议》,协议约定就山东滨州魏桥铝矿公司浮吊中转业务,原告负责为被告卸货。结算方式为每吨吊装费5元,合同期限为二年。该合同有原告柳宏林签字,段友良签字,被告李海威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原告和段友良的卸货量共计1861532吨,计款9307660元,被告李海威已付装卸费8050000元,尚欠装卸费1257660元未付。段友良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顾年凤、段永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柳宏林和段友良与被告李海威、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上浮吊铝矿土中转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海威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承担。段友良死亡,原告顾年凤、段永银为其法定继承人。原告顾年凤、段永银对段友良生前债权具有继承权。被告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欠原告柳宏林、顾年凤、段永银装卸费1257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柳宏林、顾年凤、段永银诉求被告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给付该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1257660元的部分,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柳宏林、顾年凤、段永银诉求被告李海威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威主张扣除卸货量1861532吨的税款930766元,因双方合同未约定税款负担,且纳税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李海威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宏林、顾年凤、段永银装卸费1257660元;二、驳回原告柳宏林、顾年凤、段永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段永银、顾年凤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泰州市溱潼镇龙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段友良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顾年凤、段永银、姚才女三人;二、姚才女《放弃声明》一份,证明姚才女于2017年6月5日声明放弃其对段友良本案中债权的继承份额,不参与本案诉讼。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段友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核实,一审法院欺骗上诉人称段友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段永银和顾年凤,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姚才女已77岁,是否有良好的精神状态应当有由社区或有资质的医疗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姚才女在打印的放弃证明中签字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二虽然是打印件,该文件中有姚才女的签字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相关人员的盖章、签字证明,能够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姚才女在该证据中签字属其对该证据内容的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段友良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分别为:妻子顾年凤、儿子段永银、母亲姚才女。姚才女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放弃声明》一份,声明放弃其对段友良本案中债权的继承份额,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执业执照、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孟纯霞一审中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上述材料,其中《房屋租赁协议》是柳宏林与杜建座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约定的租赁房屋坐落于山东省无棣县,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并且双方合同履行地也是在无棣县境内,合同期间是自2014年3月8日起两年,能够证明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对孟纯霞作为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孟纯霞是法律工作者没有代理三被上诉人参加诉讼的资格,应按当事人不到庭处理,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姚才女已经明确放弃对段友良在本案中的债权的继承,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一审判决由段友良的同顺位其他继承人顾年凤、段永银继承段友良在本案中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段友良的继承人没有查清,本案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诉讼双方对劳务费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争议的是对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的纳税额应否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一审中李海威提交的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委托李海威在山东滨州套尔河锚地内河浮吊参与海上铝矾土过驳作业,吊运过驳费用结算是由该公司扣除10%税后,汇入李海威指定账户。根据该证明,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李海威有委托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应否纳税及缴费标准属税务机关管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或第三方代缴,上诉人主张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与李海威的结算中扣税是代被上诉人缴税,该代缴税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4元由上诉人池州市乌沙富帆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