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瑞峰与被告付任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峰,付任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149号原告:肖瑞峰,男委托代理人:田传辉委托代理人:曹文强被告:付任重,男原告肖瑞峰与被告付任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品、郭福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传辉、曹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任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瑞峰诉称:2015年3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任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补写一份欠条,写明:本人欠肖瑞峰现金叁拾贰万元整,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32万元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应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任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肖瑞峰借款32万元;二、被告付任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肖瑞峰逾期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付任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张 品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