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刘某文、罗某能、罗某平、曾某煌与被申请人陈祥、吴苏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某某,刘某文,罗某能,罗某平,曾某煌,陈某,吴某艳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03财保41号 申请人卢某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xx镇xxx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60730 19850906xxxx。 申请人卢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xx镇xxx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60730 1988012xxxxx。 申请人刘某文,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xx县xx路,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60309 xxxx。 申请人罗某能,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xx县xx镇,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10711xxxx。 申请人罗某平,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赣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621011971 0605xxxx。 申请人曾某煌,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公民身份号码:362131 1961112xxxx。 被申请人陈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儋州市xx镇xx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1 0518xxxx。 被申请人吴某艳,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系陈某妻子),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41205xxxx。 申请人卢某某、卢某某、刘某文、罗某能、罗某平、曾某煌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吴某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被申请人收取其购地定金900000元后,又将该用地转让给他人为由,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吴某艳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鑫海小区A12房产(证号:111060号)。申请人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担保(保险金额9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吴某艳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鑫海小区A12号房产(证号:111060号)予以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洪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