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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35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玉琴与薛元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琴,薛元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4民初2355号之三原告:黄玉琴,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芳、孙江潮,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薛元钦,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工、曾武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玉琴与被告薛元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黄玉琴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黄玉琴以其与薛元钦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玉琴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黄玉琴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黄玉琴负担。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