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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执11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珂、申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珂,申桂英,杨金梅,舒兰,舒某,石胜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7执11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刘珂,女,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凯里人,住凯里市。申请执行人申桂英,女,1938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天柱县人,住天柱县。被执行人杨金梅,女,1973年6月10日生,苗族,住天柱县,被执行人舒兰,女,1992年1月26日生,住天柱县,被执行人舒某,男,1999年6月18日生,苗族,学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石胜淋,男,1991年9月9日生,侗族,住天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珂、申桂英与被执行人杨金梅、舒兰、舒某、石胜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黔2627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金梅、舒兰、舒某和被执行人石胜淋均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刘珂、申桂英人民币219375.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10元和人民币12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85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珂、申桂英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杨金梅、舒兰、舒某已履行100175.06元,下欠119200.24元申请人同意等杨金梅、舒兰、舒某起诉太平洋财保公司黔东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有结论后再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石胜淋外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2627执1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和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持(2016)黔2627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治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