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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咸阳市某某联社与房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市某某联社,房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233号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某某联社。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理事长。被执行人房某某,女,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某某村115号。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某某村92号。本院在执行咸阳市某某联社与房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渭城民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房某某偿还咸阳市某某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19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承担受理费2427元、执行费4015.92元。执行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王新成自愿承担清偿房某某、张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结算为准)。二、还款办法:2017年8月20日前还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将剩余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三、王新成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对王某某担保的陕D672**吊车进行评估拍卖,抵偿借款。王某某不能清偿所有借款,房某某、张某某继续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四、执行费4015.92元由王某某直接向本院财务室交纳。现该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分期履行中,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晁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