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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荣、万大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荣,万大方,万柯方,路思英,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736号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宿州市淮海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州、张丹枫,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荣,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万大方,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万柯方,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路思英,女,193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潘伟,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荣、万大方、万柯方、路思英、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海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63.85元人民币及该款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6000元;4.判令被告万大方、万柯方、路思英在万德洲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潘伟对上述1、2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之顺河支行与万德洲、张海荣、潘伟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60%;如逾期,加收50%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和2016年9月30日两次共计向万德洲卡号为62×××52的“金农易贷.福农卡”转账支付1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96%。被告潘伟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德洲死亡,被告张海荣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张海荣、万大方、万柯方、路思英为万德洲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根据该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补正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仍无法提供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故依法律规定,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