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崇爱与黄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爱,黄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266号原告胡崇爱,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龙,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崇爱与被告黄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崇爱的委托代理人金维勇与被告黄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崇爱诉称,2016年11月22日,被告黄义龙驾驶鲁B×××××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即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护理费:60天×147.16元/天=8829.6元;残疾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10%=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8285元×5年×10%÷5人=2828.5元,母亲28285元×5年×10%÷5人=282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121533.47元。被告黄义龙辩称,我所有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任何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住院发票、住院门诊应当按照20%扣除自费药部分,庭后提交书面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提交的户口本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黄义龙驾驶鲁B×××××号轿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象冷食门前处与顺行原告骑自行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经诊断: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1770.8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1000元。2017年4月21日,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又查明,原告所驻村系失地村。原告有父胡正建,1943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有母孙声兰,1943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胡正建与孙声兰有抚养人五人。另查明,被告黄义龙驾驶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案对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治疗及进行伤残程度实际需要,交通费予以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元。护理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本院按照100元/天认定护理费。原告其他请求,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177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3、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4、残疾赔偿金:43598元/年×20年×10%=8719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8285元×5年×10%÷5人=2828.5元,母亲28285元×5年×10%÷5人=2828.5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1~7项合计11412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黄义龙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崇爱经济损失114123.87元(案款汇至: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11;户名:胡崇爱)。二、驳回原告胡崇爱对被告黄义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1365.5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4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汇至: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11;户名:胡崇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