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月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月华,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上虞市。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月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月华及辩护人黄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月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眉山社区马墩路某号某租房,用钥匙开门进入范某住处,欲窃取财物时,被范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而未果。经鉴定,被告人赵月华精神医学评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赵月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月华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月华系累犯。被告人赵月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月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月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月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瑞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月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被告人赵月华有坦白情节,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系犯罪未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赵月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月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眉山社区马墩路某号某租房,用钥匙开门进入范某住处,欲窃取财物时,被范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而未果。经鉴定,被告人赵月华精神医学评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赵月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其和老公、儿子租住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眉山社区马墩路某号某租房。2017年5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其下班回家途中看到有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正在开其租房的门,其赶紧跑到家门口,那女子已经进入其租房了,租房的门也被关上了。其开门后进入租房,看到那女子在房间里找东西,其租房里挂着的黑色单肩包、衣柜都被翻动了。当时,其儿子在房间里睡觉,他听到其和女子的争吵声就醒来了,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赶来把那女子带至派出所。2.证人叶某,4的证言,证明:其和父母租住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眉山社区马墩路某号租房。2017年5月19日12时左右,其在租房里睡觉,租房钥匙就放在卧室的床头柜上。2时10分左右,其被其母亲和一个女人的争吵声吵醒了,其母亲说那女人是小偷,让其报警。其报警后,公安民警就过来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范某辨认被告人赵月华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案发地点的勘验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月华精神医学评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月华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月华的到案情况。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月华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赵月华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月华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月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月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月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黄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月华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丁 渭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