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与邹新良、朱传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邹新良,朱传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地址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800号。负责人梅剑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琨,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该行的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邹新良,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崇仁县。被告:朱传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颖上县人,安徽省颖上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诉被告邹新良、朱传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新良、朱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诉称,被告邹新良于2014年5月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原告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卡号为62×××23信用额度为77000元的信用卡,该信用卡借款由被告朱传乐担保还款。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邹新良仅偿还部分借款,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1352.74元、利息2015.03元、滞纳金859.92元、消费手续费839.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待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邹新良、朱传乐偿还尚欠的上述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消费手续费、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新良、朱传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邹新良以他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业务。被告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适用信用卡需缴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发卡银行制定和修改费用项目与标准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适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朱传乐自愿为邹新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全部的借款本息,担保期限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邹新良发放卡号62×××23信用额度为77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并于同日将7.7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卡号为62×××77的借记卡账户上,并约定分24期偿还,每期还本息3400元。至2015年9月,被告邹新良均能如期偿还透支款,2015年10月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52.74元、利息2412.28元、滞纳金859.92元、消费手续费839.44元,合计15464.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个人征信授权书、贷记卡章程、保证担保承诺书、客户端统一平台、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与被告邹新良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新良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邹新良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消费手续费,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传乐自愿为被告邹新良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传乐对被告邹新良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邹新良、朱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新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河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3)借款本金11352.74元、利息2412.28元、滞纳金859.92元、消费手续费839.44元,合计人民币15464.38元﹝逾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7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朱传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传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新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被告邹新良、朱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