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祥旗与张富英、晋江亿仁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旗,张富英,晋江亿仁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401号原告:孙祥旗,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波,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英,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亿仁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1907452P)。住所:福建省晋江市西滨军垦农场。法定代表人:张富英,该公司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雅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祥旗与被告张富英、晋江亿仁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张富英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张富英的异议,张富英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波、罗钏,被告张富英、亿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孙祥旗和被告张富英、亿仁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祥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富英、亿仁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4764000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孙祥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张富英因经营所需与孙祥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孙祥旗出借给张富英9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月利率3%,张富英就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孙祥旗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孙祥旗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亿仁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的甲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孙祥旗转账给张富英900万元。后张富英、亿仁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孙祥旗多次催讨,未果。张富英、亿仁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900万元是孙祥旗向亿仁公司交付的投资款。因亿仁公司账目混乱,公司所有支出均转到张富英个人账户,故张富英收到900万元投资款后未将之转入亿仁公司账户。亿仁公司曾向孙祥旗出具收条确认收取投资款,但未签发正式的出资证明书。亿仁公司收到孙祥旗投资款后,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孙祥旗也未参加股东会或参与到公司管理中,但孙祥旗曾帮助亿仁公司办理在新三板的上市。2.本案的借款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日期也不是合同落款日期2014年11月28日,而是2015年5月。当时孙祥旗说为了给妻子交代,让张富英出具《借款合同》。张富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签名上按捺了手印,同时在金额900万元处按捺了手印,其签名时,其他内容空白,张富英并不清楚《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借款合同中虽盖有亿仁公司的公章,但借款人签名处仅记载了张富英的名字,亿仁公司系在签订日期上盖章,该盖章系担保行为、共同借款行为或是见证行为均不能确定,原告和张富英、亿仁公司亦未明确加盖公章的意思,故《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亿仁公司是共同借款人。3.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费用,张富英、亿仁公司不应承担。4.虽然孙祥旗曾就本案相关的100万元起诉过张富英、亿仁公司,案号为(2015)甬北商初字第603号,双方达成调解,但在该案中,张富英、亿仁公司也陈述了该笔100万元系投资款,当时双方关系不错,故张富英、亿仁公司同意先退还100万元,该笔100万元尚未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孙祥旗的诉讼请求。针对张富英、亿仁公司的答辩意见,孙祥旗补充陈述称,孙祥旗未收到收条,也未帮助亿仁公司办理在新三板的上市,对张富英、亿仁公司陈述的股东变更、出资证明书情况及孙祥旗参与股东会和公司管理情况无异议。在(2015)甬北商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中,孙祥旗同意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是孙祥旗在调解中的让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祥旗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张富英、亿仁公司对孙祥旗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所载张富英签名、张富英按捺的手印及合同底部的亿仁公司公章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富英、亿仁公司认为张富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按捺手印时,除其手印确认的内容外均空白,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富英、亿仁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实际出具日期为2015年5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孙祥旗提供的900万元付款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代付说明、代付人身份证复印件,张富英、亿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张富英、亿仁公司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孙祥旗否认其收到了该收条,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孙祥旗对张富英、亿仁公司提供的本院在(2015)甬北商初字第603号案件中对张富英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所涉900万元系借款还是投资款;2.如系借款,亿仁公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900万元系借款还是投资款。本院认为,孙祥旗提供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900万元系借款。张富英、亿仁公司认为900万元不是借款而系投资款,但其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孙祥旗否认收到了该收条,张富英、亿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收条交付给了孙祥旗,故收条复印件不能证实900万元系投资款。张富英、亿仁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实际系张富英对法院的陈述,证明效力很弱,不能推翻《借款合同》的内容。从张富英、亿仁公司和孙祥旗的陈述看,孙祥旗不是亿仁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未以股东身份参加过亿仁公司的股东会和实际参与管理亿仁公司,该事实可以从侧面证明900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综上,本院对孙祥旗关于90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亿仁公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亿仁公司盖章位置位于张富英签名的正下方,处于签订日期上。《借款合同》文尾“甲方”一栏可供签名盖章的位置非常狭窄,不足以同时容纳张富英签名和亿仁公司盖章。在“甲方”一栏另外一侧,则是乙方即出借人签名处,孙祥旗在乙方处的签名与张富英签名、亿仁公司盖章形成较为整齐的两列。据此可知,亿仁公司系在《借款合同》“甲方”处盖章,仅是因为该处位置狭窄才盖在张富英签名下方,故本院对孙祥旗关于亿仁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张富英、亿仁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与作为出借人(乙方)的孙祥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因经营所需向乙方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并对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按照所欠款项每日3(原文如此)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张富英在《借款合同》抬头“甲方(借款人)”及落款“甲方”一栏签名捺印,并在大写的900万元金额处捺印,亿仁公司在落款“甲方”一栏张富英签名正下方签名。当日,孙祥旗向张富英转账了900万元。另查明,孙祥旗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万元。本院认为,孙祥旗与张富英、亿仁公司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且孙祥旗已经向张富英交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已经生效。《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孙祥旗有权要求张富英、亿仁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孙祥旗有权要求张富英、亿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孙祥旗起诉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孙祥旗有关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祥旗还要求张富英、亿仁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9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有关赔偿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系在《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出现,但该保证系借款人作出,表明张富英、亿仁公司愿意承担孙祥旗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孙祥旗要求张富英、亿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当事人约定,且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富英、晋江亿仁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祥旗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764000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赔偿律师代理费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24元,由张富英、晋江亿仁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嫣楠附履行和强制执行告知: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