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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存辉与杜羽舒、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辉,杜羽舒,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368号原告:赵存辉,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羽舒,女,1974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军,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杨明。原告赵存辉诉被告杜羽舒、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辉委托代理人文岗,被告杜羽舒的委托代理人江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玖拾万元整,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请求第二被告对上诉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法定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杜羽舒因建设岳池县望江阁项目资金紧张,同原告订立借款9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日。并由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用该公司位于岳池县望江阁A栋二楼整层房屋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为两年。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分别打款50万元及40万元,共计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后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亦即2017年2月16日),如果仍未偿还,则第一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杜羽舒辩称,其与赵存辉双方确实签订了90万元借款合同,但是在履行过程中,我方事实上只借到原告方50万元。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转款凭证;3、借款合同;4、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杜羽舒向原告赵存辉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向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的具体数额。被告杜羽舒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杜羽舒帐户(卡号:XXXXXXXXXXXXX)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和借款合同。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杜羽舒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安分行调取了赵存辉(卡号:XXXXXXXXXXXXXXX)和周晓玲(卡号:XXXXXXXXXXXXXXX)帐户2015年9月30日当天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本院另依据被告杜羽舒的申请,通知证人周晓玲出庭作证,周晓玲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依在外做生意为由不出庭作证。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人周晓玲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被告对证人周晓玲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周晓玲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杜羽舒(借款人、甲方)、赵存辉(出借人、乙方)和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杜羽舒)因建设岳池县中和镇望江阁项目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90万元,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90万元;借款用途为岳池县中和镇望江阁项目工程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丙方(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岳池县中和镇望江阁项目A幢二楼整层房屋(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为甲方的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是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到期后两年内有效;本合同在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经公正机关办理债权强制执行公正书后生效等内容。同日,杜羽舒向赵存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杜羽舒借到赵存辉现金人民币900000元整(玖拾万元整)。借期在2016年3月1日还。借款人:杜羽舒,2015年9月30日”。当天下午,赵存辉分二笔向杜羽舒帐户转款90万元,第一笔转款40万元,第二笔转款50万元。杜羽舒收到第一笔转款40万后,又将该40万元转至案外人周晓玲帐户。此后,周晓玲将该40万元转入赵存辉帐户。2016年6月19日,杜羽舒向赵存辉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杜羽舒欠赵存辉之前在岳池县中和镇望江豪庭购买房款转为借资玖拾万元整,经双方再次协商,买售方赵存辉同意于延期杜羽舒点时间还借款玖拾元整,于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付清全款,若到期未付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支付利息。特此承诺。贰者按原合同执行。承诺人:杜羽舒。2016年6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杜羽舒向原告赵存辉借款金额是50万元还是90万元;二是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是否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杜羽舒收到原告赵存辉第一笔40万元转款后,又将该40万元转给案外人周晓玲,这一事实是被告杜羽舒的个人行为,被告杜羽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将40万转入其他人帐户应当有辨别能力,对转款的原因及法律后果应当有清醒认识,相对本案而言,是另一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杜羽舒以该40万元是按照原告赵存辉的指令转入的,目的是要形成高息借款,但提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存辉向本院举示了借款合同、被告杜羽舒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这些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杜羽舒向原告赵存辉借款9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及被告杜羽舒出具的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是还款承诺书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赵存辉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经公正机关办理债权强制执行公正书后生效。”被告杜羽舒主张条款中的“公正”系笔误,应为“公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并未向本院举示在公证机关办理的债权强制执行公证书,应当视为未办理债权强制执行公证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并不生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的有效票据,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羽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存辉偿还借款9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承诺书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被告杜羽舒、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赵存辉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英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