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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民杰与吴小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杰,吴小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13号原告:李民杰,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联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毛,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李民杰诉被告吴小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联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共计72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买卖房屋,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中山市汇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房产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定金,但被告房屋现被法院查封,查封案号为1.(2016)粤2071民初20003号;2.(2016)粤2071民初23479号。被告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3.商品房抵押及查封证明表;4.产权证保管凭证;5.收据3份;6.李民杰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经纪方法人代表郭锡鸿的建行交易明细;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据;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中山市汇铭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经纪方,以下简称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交易被告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君华新城7区76幢802房,成交总价为86万元;购房定金为36万元,由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交6万元,查档后支付10万元,开发商支付购房首付款尾款当日支付20万元,购房款40万于国土房管局成功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即时支付,尾款10万元于领取新业主产权证当日一次性付清;卖方应于领到产权证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申请还贷手续;卖方保证对上述物业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保证该物业在交易完成前不存在产权纠纷,债务、税收或租赁押金等事宜,否则卖方必须承担由���引起的法律责任及赔偿买方的一切损失;本合同于三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导致转让手续无法顺利完成,则按违约处理,若买方违约,则已付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若卖方违约,则须双倍返还买方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原告称在交纳上述款项1个月后,吴小毛不接电话也不与原告联系,且称不卖房子了,原告遂与其沟通协商,但沟通无果。原告据此提出本案诉讼。另查:案涉不动产于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第1查封,申请查封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2016年11月11日被本院第1轮候查封,申请查封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截至2017年6月8日,尚未解封,亦未办理产权证书。���查:2017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该所律师梁联英在甲方的买卖房屋纠纷一案的一、二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甲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500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完整所有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保证该物业在交易完成前不存在产权纠纷,债务、税收或租赁押金等事宜,否则卖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及赔偿买方的一切损失。案涉房地产在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1日被本院两轮查封,截至2017年6月8日,仍未解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案涉房地产权利已因法院查封被限制,被告违反了合同的上述约定,且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拒不到庭应诉,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同时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关于双倍返还定金数额,虽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房定金为36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的购房定金不能超过购房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即定金最高数额仅能认定为172000元(86万×20%),超出的188000��为除定金外的购房款。据此,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44000元及购房款188000元,合计532000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毛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民杰购房定金344000元及(除定金外的)购房款188000元;二、被告吴小毛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民杰支付本案律师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108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郑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