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亚林、曹云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林,曹云贵,何沛春,吴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林,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长顺县。曾因销赃,于2010年7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9月1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曹云贵,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沛春,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文盲,务工,住云南省盐津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举林,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8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09年4月2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林、曹云贵、吴举林、何沛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林、吴举林、何沛春、曹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亚林、曹云贵、何沛春、吴举林单独或结伙窜至瑞安市陶山镇、马屿镇、塘下镇、云周街道、莘塍街道、汀田街道、桐浦镇等地盗窃,其中被告人杨亚林参与盗窃7次,金额计人民币12708元,另有电动三轮车一辆、手机二部;被告人曹云贵参与盗窃6次,金额计人民币12617元,另有手表二只、手机二部;被告人何沛春参与盗窃2次,金额计人民币8147元;被告人吴举林参与盗窃4次,金额计人民币3200元,另有手机二部。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亚林、曹云贵、吴举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沛春辩解只有参与一起盗窃,即第11起,没有参与第10起盗窃助力车。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亚林及王某1(另案处理)至瑞安市陶山镇陶岙村岩坑自然村林某1的超市,窃取超市内被害人林某1的现金若干、香烟若干。后王某1将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2、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亚林及王某1至瑞安市马屿镇××村××路××号,盗走黄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3、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亚林及王某1在瑞安市陶山镇堂梨埭村黄某1家里仓库内盗走一辆蓝色正三轮摩托车。经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8元。4、2015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亚林进入瑞安市马屿镇梅屿××村××街×巷2号洪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举林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凤××街××号,趁房门没上锁,进入室内三楼前半间,窃取胡某2的一部白色杂牌手机,后以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6、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云贵、吴举林、杨亚林至瑞安市云周街道××村××号,撬门入户,被告人曹云贵瞒着被告人吴举林、杨亚林窃取被害人娄某2放置在一楼卫生间梳妆台上的一只××机械手表,被告人吴举林窃取被害人娄某2母亲放置在一楼厨房柜子里黑色包内的2700余元现金,三名被告人平分窃取的现金。后被告人曹云贵、吴举林、杨亚林又至瑞安市云周街道××村××号,由被告人曹云贵推窗入户,因未发现财物,三人离开。7、2016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云贵、吴举林、杨亚林拉门进入瑞安市莘塍街道××村××路×号,窃取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又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村××路×号,窃取一部××手机。8、2016年12月3日天凌晨,被告人曹云贵、吴举林、杨亚林至瑞安市汀田街道××村××路×号××物流宿舍,盗走贺某的一部××手机。9、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曹云贵至瑞安市桐浦镇××村××路××号郑某家中,盗走一部××手机、一只手表和一件黑色外套。2016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云贵出租房床上查获被盗的××手机。当月28日在其住处三楼楼梯口的储物室内查获黑色外套。经瑞安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10、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云贵、何沛春至瑞安市陶山镇碧山龟岩村,盗走被害人覃某用停放在其出租房门口的一辆蓝色××牌助力车。当月22日,公安机关通过在被告人曹云贵住处找到的车钥匙,在其住处楼下找到被盗蓝色助力车。经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该被盗助力车已发还给被害人。11、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云贵、何沛春至瑞安市陶山镇碧山××村××路××号董某小卖部里盗走店内18条香烟及12包软××香烟。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云贵住处查获8条软××香烟,2条硬××香烟,1条××香烟,1条黑××香烟,上述香烟中,除了1条软××香烟,其余11条香烟的外包装上印有的香烟国家局编码,对应的唯一销售商均为被害人董某。另在被告人曹云贵家中查获其从被害人董某处窃得的12包软××香烟。根据浙江省烟草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11条香烟价值人民币5960元。当月28日,上述11条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曹云贵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28日,被告人吴举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何沛春被公安机关抓获;2月23日,被告人杨亚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亚林、曹云贵、吴举林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曹云贵还供述2016年12月11日凌晨,伙同被告人何沛春(长毛)一起坐上红色助力车,到陶山碧山一带的村里盗窃一辆蓝色××牌助力车,后与何沛春每人开一辆助力车经过瑞枫线往瑞安方向开,2016年12月21日凌晨,伙同被告人何沛春到陶山碧山一小卖部里盗窃香烟,当时被告人何沛春在望风。被告人何沛春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曹云贵一起参与第11起盗窃香烟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1、黄某2、王某2、黄某1、洪某、娄某2、贺某、郑某、覃某用、董某、胡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盗的财物以及被盗财物的时间和价值。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杨亚林到陶山、马屿等地盗窃三轮车及现金的事实;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所有的瑞安市莘塍街道××路××号××室出租给杨兴武,2016年12月28日被抓的吴举林不是住在××室,但他有××室的钥匙,他的东西也有放在里面。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曹云贵、吴举林是老乡,原来说好2016年12月22日跟曹云贵一起坐车回贵州,因曹云贵被公安机关抓走没有回家。4、关于查获的香烟编码情况说明、国家局编码查询表、照片、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表,证实被害人董某小卖部被盗的香烟以及价格。5、发还清单,证实发还给被害人覃某用助力车一辆;发还给证人林某2××室的钥匙一把;发还给被害人董某香烟11条;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手机一部。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7、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黄某1被盗三轮车购买当时的价格及出厂的合格证。8、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曹云贵的身体及一辆红色助力车、租住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手机三部(一部白色××手机、一部金色××手机、一部××手机)、一只手表、香烟12条及散包香烟10多包。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19时0分至20时20分,对瑞安市桐浦镇××村××路××号郑某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情况。10、卫星云图、监控截图、卡口监控,证实2016年12月10日下午14时11分,被告人曹云贵、何沛春驾驶红色助力车经过瑞枫线往陶山方向行驶,到16时14分又驾车经过瑞枫线往瑞安方向行驶。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云贵驾驶红色助力车经过瑞枫线往陶山方向行驶,后来又驾车经过瑞枫线往瑞安方向行驶。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的前科处刑情况及其劣迹情况。1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基本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上述被告人曹云贵的供述与被害人覃某用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卡口监控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沛春伙同被告人曹云贵参与第10起盗窃助力车的事实,因此被告人何沛春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林、曹云贵、何沛春、吴举林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亚林、曹云贵、吴举林、何沛春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亚林、曹云贵、吴举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云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沛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杨亚林共同退赔被害人林西平人民币3000元、黄福理人民币4908元、洪万淼2000元、黄国磊三轮车一辆;责令被告人吴举林退赔被害人胡松云白色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曹云贵退赔被害人郑李达手表一只,退赔被害人娄锦贤手表一只;责令被告人杨亚林、曹云贵、吴举林共同退赔被害人娄锦贤人民币27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贺昭飞OPPO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人民陪审员 薛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