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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武林与杜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林,杜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493号原告:刘武林,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杜二明,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武林与被告杜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林、被告杜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4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柴油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购买原告柴油共计欠原告柴油款263000元(欠据附后),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先后支付118000元,下欠14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零售给被告成品柴油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原告没有《成品油零售(批发)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违法经营,其根据经营行为获得的债权属于非法债权,依法不予保护。3、若原告的经营行为是以“加油站”名义进行,本案原告应当是依法获得营业执照的“加油站”而不是刘武林个人,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刘武林不具有经营成品油的许可资格,其诉请因属于非法债权不应当得到保护,应依法驳回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2月5日欠条1份。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油款,而非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国家对成品油实行的是许可制度,原告非经许可出售成品油的行为是非法的,故该欠条属于非法债权凭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累计欠油款26300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先后支付118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经营成品油的许可资格,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处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二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武林油款145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3元,由被告杜二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