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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来、李建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李云来,李建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706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柳条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7081721-9,法定代表人:于圣锟,职务: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轲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建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来、李建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私自变卖机器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联合趁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圣云伟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变卖,后原告发现此事后,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诉与事实不否,被告没有变卖原告的机器,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云来原系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股东,后来,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另外二位股东。被告李建旺曾经任该公司厂长职务。2016年10月,被告李云来、李建旺未经准许,私自将原告所有的生产砂石料的机器设备以6万元的价钱卖给他人,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机器价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录音、视频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李云来、李建旺未经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准许,私自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变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被变卖的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来、李建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款6000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李云来、李建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慧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