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许永喜与张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喜,张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603号原告:许永喜,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俊,阜宁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东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许永喜与被告张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因搞工程缺短期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借条上没有注明具体还款日期,被告只是承诺下半年归还,而且未有约定任何利息。然而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债务。被告张东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张东华向原告许永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永喜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被告张东华另在借条下方书写“下半���归还”字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月22日,原告将27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书写“收到承兑贰拾柒万元正”。之后,被告归还了13万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14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其他款项。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字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许永喜与被告张东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许永喜借款14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东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