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执4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迎,蔡振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4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法定代表人陶文喆,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街。法定代表人任国。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南路民政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被执行人张春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执行人蔡振英,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迎、蔡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天津市盛业工贸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9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易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