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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吴金保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吴金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98134146F(1-1).法定代表人:许子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保,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金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皖152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上诉人吴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违约金99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信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购房信息,若被告未购买,而是转让此信息,由其家属、亲戚、朋友等其他人购买,被告需承担卖方标的报价2%的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提供2套房源给被告,并带被告看了上述房屋。被告看中标注编号8497,位于龙晴雅居17幢503室房子,私下与产权人联系,以被告之子吴道军名义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违约金,被告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审中吴金保辩称:第一次我在福美来中介看的房,第二次在好友中介看的房,相隔十来天时间,不是私自买卖是经过中介的。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吴金保及子吴道军与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签订《二手房信息看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费按交易额1%收取,附:凤池苑牡丹苑2#506、龙晴雅居17#503”,并实地看房。2015年4月12日,吴道军与龙晴雅居17#503室所有权人XX峰、李丽在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4月14日,被告吴金保﹙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存量房信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避开乙方签订交易合同的,2%服务费由甲方单独承担,按标的报价核收。附:龙晴雅居17#503、龙晴雅居18#303”,并实地看房。2015年5月11日,吴道军及妻李玲与龙晴雅居17#503室所有权人XX峰、李丽在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居间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支付中介费加评估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存量房信息服务合同》、《舒城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转让协议书》、完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信息看房合同》、收条,在卷佐证,已经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存量房信息服务合同》、《二手房信息看房合同》载明的房源内容,均有涉案房屋龙晴雅居17#503室,证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XX峰、李丽曾在原告和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均挂牌出售此房屋。被告及其子先在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看房,后在原告处看房,最终选择经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居间购买了此房屋并支付中介费。故涉案房屋出售信息并非原告独有,被告子购房信息并非来源于原告。原告诉称的被告私下与产权人联系,以被告之子吴道军名义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显属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理由错误。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原所有人XX峰和李丽在上诉人和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均挂牌出售此房屋,吴金保之子吴道军、媳李玲购买涉案房屋的信息是从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获得不符合事实。吴金保提供的吴金保、吴道军与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签订的《福美来房产二手房信息看房合同》、吴道军、李玲与陈峰、李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分别是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2日,而吴金保与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存量房信息服务合同》在上述合同之后,明显与常理不符。只能是吴金保从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得知涉案房屋信息,为少交或不交中介费,串通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签订上述《福美来房产二手房信息看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吴道军、李玲从吴金保处得到涉案房屋信息,而吴金保是从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得到涉案房屋信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吴金保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吴金保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撤销原判,改判吴金保支付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996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吴金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信息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若甲方(吴金保)未购买,而是甲方转让此信息(由其亲属、亲戚、朋友等其他人购买),甲方需承担乙方2%服务费。……。本案中,涉案房源既在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登记,又在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有登记,同时,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吴金保与舒城县福美来中介服务部存在串通行为,由于涉案房源信息非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独有,因此,不能确定吴金保转让了涉案房源信息。综上,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吴金保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