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石振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振奎,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予羁押),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振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明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振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石振奎驾驶鲁NY58**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62Km+900m平原县王杲铺镇甜南村路口时,与前方在道路中央等待左拐弯的刘某某驾驶的鲁14-014**号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鲁NY58**号重型货车乘车人于某某死亡。被告人石振奎在现场等候,后被传唤至平原县交警大队。经依法认定,石振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石振奎与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振奎户籍证明、被害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德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证明、平原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称重单及办案说明一份、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夏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于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石振奎的供述和辩解,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6】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夏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石振奎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振奎驾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振奎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振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被传唤至平原县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振奎已对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石振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振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帅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