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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周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76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许某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某某住址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手续,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许某某送达应诉手续,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张某某前来交纳公告费用,并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交纳公告费用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6.00元,减半收取计348.00元。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