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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709张琴红与王阿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红,王阿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709号原告:张琴红,女,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王阿珍,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张琴红与被告王阿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红、被告王阿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红诉称,被告于2017年4月8日上午到我理发店打伤我,然后由民警送我去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王阿珍口头辩称,在派出所处理打架纠纷时,我说愿意赔偿原告500元,但原告要求我赔她3000元,我无力赔偿,被派出所拘留8天并罚款200元。我认为即使我有钱也不该赔偿她,因为她此前也打过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王阿珍因下雨天摩托车座凳被淋湿而擅自拿原告张琴红的一条毛巾擦拭,遭到原告指责,引发冲突,并导致原告的电饭锅受损。经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民警调解,以被告赔偿原告100元解决了此纠纷。同月8日,被告因心生怨恨而闯入原告的理发店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溧阳市南渡镇中心卫生院,于同月13日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064.51元。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审理中,原告称其从事理发业已十多年,被告认同该事实。原告称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责任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发生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解决,被告嗣后再到原告的理发店内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即使被告对原纠纷的解决存在异议,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随意击打原告的寻衅行为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事理发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护理费475元(95元/天×5天)、误工费727.9元(145.58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合计4667.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琴红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4667.41元。二、驳回原告张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立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