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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东海与张永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张永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102号原告陈东海,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赐,曾用名张永序,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东海与被告张永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被告张永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海诉称,原告系“恒飞机械”的经营者(未工商登记)。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一台红外线机台,价格为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48000元至今未支付,现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赐辩称,机台不是被告本人所买,其是代他人提货,但欠条系其本人所签。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签字,有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机台现是第三人在使用,原告以旧充新出卖机台,该机台存在质量问题,其可让使用机台的第三人将照片提交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赐曾向原告陈东海购买红外线机台,商品总价78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48000元未支付,同时被告在《商品发货清单》上提货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张永赐签名确认的《商品发货清单》1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提供的《商品发货清单》是原件,清单由原告制作,被告张永赐签名确认,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价格、已付金额、尚欠金额、提货人签名等内容清楚。庭审中被告对签名无异议,主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不是实际使用人,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商品发货清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赐尚欠原告陈东海货款48000元,有被告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商品发货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不是实际使用人,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张永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东海支付货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被告张永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