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41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立荣、王春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立荣,王春丽,阳信华森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刘淑杰,王东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41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高立荣,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执行人王春丽,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执行人阳信华森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淑杰,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执行人王东花,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立荣与被执行人王春丽、阳信华森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刘淑杰、王东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3)阳阳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东花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汽车一辆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的车辆进行转让、赠与、变卖、抵押、毁损等处分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振华审判员 娄建武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