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秦玉岭与崔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岭,崔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601号原告:秦玉岭,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被告:崔令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陆琪,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令荣,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玉岭与被告崔令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岭,被告崔令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玉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12时,崔令平驾驶鲁B×××××号车沿黑龙江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秦玉岭驾驶的鲁Y×××××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秦玉岭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崔令平辩称,事发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此后原告开具了2600元的发票与被告一同至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将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已经收到了赔偿款,被告无需再行支付。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鲁B×××××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2000元,我司已经尽到了保险合同义务,我司不再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日12时许,秦玉岭驾驶鲁Y×××××号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直行,适遇崔令平驾驶鲁B×××××号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并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鲁Y×××××号车登记车主为秦玉岭。鲁B×××××号车事发时登记车主为崔令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崔令平2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秦玉岭、崔令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崔令平予以赔偿。经查,秦玉岭持维修发票与崔令平共同至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付崔令平,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虽崔令平主张此前已支付秦玉岭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崔令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崔令平应赔偿秦玉岭车辆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令平赔偿原告秦玉岭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玉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