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9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长江硫酸有限公司、孙玉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州市长江硫酸有限公司,孙玉林,胡仲明,孙玉萍,赵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9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7193-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1幢建屋大厦805室。法定代表人:林圬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常州市长江硫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06934-4,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澡江村。法定代表人:孙玉林。被执行人:孙玉林。被执行人:胡仲明。被执行人:孙玉萍。被执行人:赵小宝。申请执行人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长江硫酸有限公司、孙玉林、胡仲明、孙玉萍、赵小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83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常州市长江硫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867498元。二、被告常州市长江硫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8852元。三、被告常州市长江硫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9158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租金867498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违约金。四、被告孙玉林、胡仲明、孙玉萍、赵小宝对被告常州市长江硫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林、胡仲明、孙玉萍、赵小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长江硫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14元,由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55元,由被告常州市长江硫酸有限公司、孙玉林、胡仲明、孙玉萍、赵小宝负担人民币10959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孙玉林与案外人共有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3幢甲单元8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17)、9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09)房地产,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上述房地产因涉及案外人共有,未经析产,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764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