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彬、段腊梅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段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553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彬,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段腊梅,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刘彬、段腊梅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5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法院审理王振宇诉刘绥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上诉人并不知道该案,该院亦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故上诉人没有参加该案的诉讼系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上诉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振宇、刘绥利与上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时的二审谈话笔录,其中刘绥利承认仅欠王振宇货款一百余万元,该证据能够证实王振宇与刘绥利恶意串通及(2011)武民二初字第53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王振宇与刘绥利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目的是为了查封由段腊梅出资、产权归刘彬的坐落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9号院13层5号的房屋,因一审法院执行该调解书,查封了该房屋并准备执行,因此,该调解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武民二初字第530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亦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刘彬、段腊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