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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执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正红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正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179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胡健。被执行人吴正红,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230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吴正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正红履行偿还人民币112784.3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正红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吴正红银行存款人民币114376.38元(包括执行费1592元);银行存款如有不足,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当价值的收入;并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当价值的财产或钱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搜索“”